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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70岁的程某去银行办理存款,经银行理财经理介绍购买了215万元的基金理财,一年后到期,程某去银行,被告知银行没有该理财产品,后查证该理财产品属于没有备案的私募产品,出现严重亏损,不仅没有收益,本金也快亏没了。
【资料图】
70多岁的程某,因为之前的存款到期,于是去银行想再次办一个定期存款产品,拿点利息好养老。由于自己是该银行的VIP客户,一到银行网点,工作人员就热情地接待。
并且在此期间,银行的理财经理赵某介绍,银行现在有一款收益较高的产品,比普通存款要高得多。而且还告知,这样的理财产品只有像程某这种VIP大客户才有资格购买。产品安全,保险,回报高,而且到期的时候能够保障客户回本和收益。
在银行理财经理赵某的这一番劝说下,程某就将银行里的215万存款全部购买了基金理财,并且按照赵某的指示签署了相关的合同。
一年后该基金到期,但程某却没有收到任何回款,随后就听到消息,有不少人和自己有相同的经历,都是在该银行签合同,买了相应的基金之后到期不予偿付。
程某多次找到银行,要求解决此事,可是银行却一直不理会拖延,于是程某将银行起诉到法院。
程某认为:
自己是在银行的员工介绍和推销下才购买的基金,导致自己财产遭受损失。银行应该承担损失赔偿的责任,而且银行恶意推诿拖延,自己无奈之下才向法院提起诉讼。
银行辩称:
程某购买的理财产品并不是银行代销,托管的产品,而且根据赵某的供述,赵某在销售该理财产品的时候,也告知程某该产品非银行的理财产品,银行认为自己不应该为此承担侵权责任。
程某在2014年的5月13日将215万元通过银行转入购买基金产品公司的账户中。程某的投资行为以及所签订的相关协议,中无本银行的标识,印章以及经办人员的签字,投资的资金也从来没进入到本银行,足以证明银行非本案的侵权人。
根据刑事判决的证言,在2014年的5月份,赵某向程某介绍该投资产品,并且在当中还称该产品的年收益达到11%,产品绝对可靠,承诺了一年后连本带息返款,在这些交易和转款当中,银行没有涉及在内,也不在银行的营业场所,因此银行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也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银行认为自己已经尽到了提示的义务和管理的义务(银行的营业场所显著位置都有风险提示),程某购买的理财产品主要原因是自身追求该产品的高利润,而未尽到购买理财产品的审慎识别义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在2014年的时候,程某在银行理财经理赵某的推荐下,签署了投资合同,约定程某实缴投资款215万元预计年收益为11%,投资期限为12个月。程某确实存在,没有尽到购买理财产品的审慎识别义务,需要承担一部分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商业银行为客户提供的个人理财等金融服务,具有高度技术性,专门性和智力判断性,由此使得客户与银行之间必须具有高度的信赖关系。
张某为了拿到16%的销售提成,于是在银行违规销售其他的理财产品。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赵某担任银行客户经理期间,销售该理财产品的方式,与其私自销售非该银行理财产品的方式基本相同,由此造成两种类型产品区别度降低,客观上为赵某销售违规产品提供了条件。
根据银行的内部管理文件,银行是能够预见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其员工私售行为带来的风险,但银行却未能通过有效的内部控制措施,发现并纠正其员工赵某的私售行为。银行的内部管理有违审慎经营规则,存在过错。程某的损失银行,在法律上存在因果关系,需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从程某在本案中的损失情况和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判处赵某等人的处罚。同时考虑到银行和赵某的过错程度,在扣除刑事案件退赔金额后。法院认为银行应该承担20%的过错,银行其他的损失,可根据相关法律关系另行追偿。
综上,判决银行向程某支付财产损害赔偿款422418.21元,驳回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程某负担26254元,银行负担4345元。
案件来源,裁判文书
有网友对此发表了自己的看法,认为程某70多岁而且经常在该银行存款,也是该银行的VIP,肯定是对该银行的经理比较信任,所以才会听信购买相应的理财产品。银行的工作人员出现欺诈的行为,那么银行是否在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呢?也正是由于这样的缺陷,才会导致程某损失那么多钱。
还有网友认为法院判决有几个观点十分认同,赵某作为银行的经理之前也销售这样的理财,产品,对于普通储户来说,根本就没有办法分辨他到底是买的银行的理财产品还是其他的理财产品。
对于这个案件,你怎么看?欢迎在评论区留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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