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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四部反垄断法配套规章,自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
此次修订,根据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细化行政约谈的内容、程序、方式等;明确横向垄断协议中“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的主体范围。
(资料图)
同时,明确轴辐协议中“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和“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具体表现形式;细化经营者集中审查期限“停钟”制度;明确经营者集中审查中“控制权”、“实施集中”等的判断因素;优化参与集中的经营者营业额计算等。
《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反垄断执法,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市场监管总局对《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暂行规定》进行修订,出台《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下称《规定》)。
《规定》调整细化了违法行为表现方式。《规定》配合新《反垄断法》相关内容作出同步调整,并结合执法实践对限定交易、妨碍商品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表现方式予以进一步细化。
同时,结合新《反垄断法》的修订情况,新增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的要求,以及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将有关改正情况书面报告上级机关和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要求,明确将消除相关竞争限制作为执法机构结束调查或者提出行政建议的基础和关键点,为执法机构提供了有效指引。
新《反垄断法》引入了执法约谈制度。《规定》对约谈的内容、程序、方式等作了进一步细化,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保障制度落实,提升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反垄断执法效能。
此外,《规定》增加了公平竞争审查的内容,并考虑到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与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反垄断执法在实施主体、实施标准、实施程序等方面的差异性,为后续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完善预留了空间。
《禁止垄断协议规定》
新《反垄断法》实施以来,反垄断执法机构持续加强和改进垄断协议执法,截至2022年底,共查办垄断协议案件227件,罚没款68.08亿元。其中,2018年机构改革以来,查办垄断协议案66件,罚没款27.77亿元。
《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作为新《反垄断法》的配套规章,自2019年9月1日施行以来,对明确垄断协议执法标准和程序、统一监管执法规则、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暂行规定》也存在相关制度规则需细化、数字经济领域垄断协议规制规则需完善、纵向垄断协议认定规则需明确、执法程序需进一步规范、法律责任威慑作用需强化等问题。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反垄断监管执法,有效规制垄断协议,市监总局对《暂行规定》进行修订,出台《禁止垄断协议规定》。
《禁止垄断协议规定》进一步明确竞争关系的认定标准,新增界定相关市场的有关规定,明确需求替代和供给替代分析的考虑因素,为执法实践提供更为清晰的规定和指引。同时,增加关于潜在竞争者的规定,明确“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包括已处于同一相关市场的实际竞争者,也包括具备在一定时期内进入相关市场可行性的潜在竞争者,进一步明确相关执法标准。
同时,完善了数字经济领域有关规定,明确约定计算价格的“算法、平台规则”构成固定价格的垄断协议。分别对经营者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达成横向和纵向垄断协议的方式进行列举,更好适应数字经济背景下的反垄断监管需要。
纵向垄断协议认定规则方面,新增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抗辩权,经营者对所达成的纵向价格协议,可在个案中对其行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行举证,反垄断执法机构经认定后对该协议不予禁止。同时,新增安全港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符合市场监管总局规定的市场份额标准及其他条件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相关协议不予禁止。
此外,细化组织和帮助达成垄断协议有关规定,明确新《反垄断法》第十九条所称“组织”和“实质性帮助”包含的违法情形及具体认定标准,为执法机构精准执法和经营者依法合规增强制度保障。并规定组织和帮助达成垄断协议的经营者需承担法律责任的同时,明确上述经营者亦可以根据垄断协议宽大制度申请减轻处罚,为经营者提供更好合规指引。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
新《反垄断法》实施以来,反垄断执法机构共依法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100件,罚没金额295.3亿元,其中2018年机构改革以来查处47件,罚没金额226.7亿元,对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推动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促进高质量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和反垄断工作持续深入推进,执法中也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认定标准需要健全和细化、平台经济领域适用规则需要进一步明确、调查程序需要完善等问题。
加强和改进反垄断监管执法,有效预防和制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市监总局对《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进行修订,出台《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定》。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定》共45条,包括授权与管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认定、调查程序、法律责任等。
在完善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制度规则方面,新增“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在认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考虑因素中增加“交易金额”、“交易数量”、“控制流量的能力”。此外,针对新《反垄断法》明确列举的六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补充平台经济领域细化认定规则。
同时,健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认定规则。完善市场支配地位认定基础,增加了界定相关市场的考虑因素。增加“市场集中度”作为分析相关市场竞争状况的考虑因素。进一步完善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逻辑,将“经营者行为一致性”作为认定两个以上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首要条件。同时,完善认定“不公平价格”行为的考虑因素,比较不同区域价格时,将用于比较的商品明确为“同种商品或者可比较商品”。
《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
进一步规范和优化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和审查程序,市场监管总局开展《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修订工作,出台《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
新《反垄断法》设立经营者集中审查期限“停钟”制度,明确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计算经营者集中审查期限的三种情形。《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对适用相应情形的启动条件、恢复条件、起止时点、决定形式进行了细化。并完善了未达申报标准经营者集中的处理规定。
同时,健全分类分级审查制度,在原有“依法平等对待所有经营者”基础上,增加“坚持公平公正”的要求,强调一视同仁的执法原则。同时,规定健全经营者集中分类分级审查制度,可以针对涉及国计民生等重要领域的经营者集中,制定具体的审查办法,评估经营者集中审查制度的实施效果并改进审查工作。
《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厘清了重要概念法律边界。进一步明确控制权判断因素,将“股东大会”修改为“股东(大)会等权力机构”;将“董事会或者监事会”修改为“董事会等决策或者管理机构”,并增加对其历史出席率和表决情况进行考量的因素,优化了判断控制权与施加决定性影响的因素。明确了共同控制的含义,规定两个以上经营者均拥有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构成对其他经营者的共同控制。
规定“实施集中”判断因素,明确了实施集中的判断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是否完成市场主体登记或者权利变更登记、委派高级管理人员、实际参与经营决策和管理、与其他经营者交换敏感信息、实质性整合业务等,为实践中判断集中是否实施作出指引,有助于经营者规避违法风险,增加执法透明度。
此外,还优化了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营业额计算。首先,明确了营业额概念中“上一会计年度”的内涵,规定“上一会计年度”是指集中协议签署日的上一会计年度,增加可操作性。其次,优化了被共同控制的经营者与第三方经营者之间的营业额计算方式,明确了被共同控制的经营者与第三方经营者之间的营业额应当在有共同控制权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之间平均分配,减少经营者集中申报的不确定性。
(文章来源:证券时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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